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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管辖权的讨论

奚茜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在侵犯商业秘密类纠纷中,既有通过民事诉讼的维权手段,也有刑事控告的救济方式。对于商业秘密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刑事手段无疑比民事手段更为直接、有效,不仅能及时止损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而且还能使侵权方受到应有的惩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若想通过自己的力量取得刑事控告的成功难度极大,而民事诉讼途径更容易启动并取得进展。无论是何种方式,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的管辖权都是值得关注和探讨的问题。


01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讨论


        提及有关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意见》”)。


        其中,《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主要对犯罪地、居住地及单位所在地进行了界定。

        在该法律规定中,对于犯罪地的解释是相对宽泛的,理论上任何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地进而取得管辖权。


        而《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一条中,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的特性,对犯罪地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即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

        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之中,办案部门通常更偏向于认可侵权人所在地以及直接发生侵权结果的地点(通常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地、商业秘密被使用地等)具备该类案件的管辖权,而对于地域意义上可能更为广阔的运输地、销售地等都持更为保守和谨慎的态度,某种程度上也增加了被侵权一方维权的难度。



02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讨论


        提起民事诉讼需要同时考虑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纬度。其中级别管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会因诉讼标的大小、当事人是否涉外等因素影响,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部分地区也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相关案件。


        而关于地域管辖,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由被告住所地及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侵权行为地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相对容易被理解,即被告使用相关商业秘密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地点。但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具体适用,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 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

能否认定原告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类纠纷而言,只要侵权人非法使用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就不可避免的会造成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此时如果认定原告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那么无疑是对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行了扩大解释。因此,笔者认为原告所在地不宜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号】: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简单地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吴祥林和陈庭荣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是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地。被诉使用商业秘密实施清洗行为的行为地是深能和合力(河源)有限公司、湖北黄石电厂、襄阳电厂、宁夏大唐国际大坝电厂所在地,均不位于荆州市。对于陈庭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润达公司明知陈庭荣和吴祥林的违法行为却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行为实施地与前述吴祥林和陈庭荣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亦不位于荆州市。因而判定湖北洁达公司关于荆州市是侵权结果地的主张不能成立。


2. 使用商业秘密制造的产品的

销售地是否是侵权行为地?


        司法实践中偏向于认为,使用商业秘密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地不能认定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一方面在于,对于可以将商业秘密直接生产出具体产品的情形下,产品制造完成时就应当为侵犯商业秘密的结果产生的时刻,之后的存储、运输、销售等行为均为该结果的延续而非结果本身。另一方面在于,销售地具备发散性、不稳定性等特征,如果认可销售地属于侵权行为地,可能造成管辖权被不适当放大。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0号】: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虽然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指控艾利丹尼森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佛山市,但佛山市并不是艾利丹尼森公司等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据此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即便如此,笔者认为,认可销售地属于侵权行为地仍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需要从销售量的大小、实际造成的影响程度等方面进行评价,不应简单切断销售地的管辖权基础。



作者简介

奚 茜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专注于金融领域经济犯罪案件、民商类案件等法律领域的研究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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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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